“在民主社會,要讓法律主動來保護,必需要有錢”!
“錢”是不會“認人”的,誰人手上有足夠多的“錢”,“錢”便會為那人“發揮它的應有作用”!
“錢”在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定律之下,確實是“忠於”這個“平等”的原則;只要有足夠多的“錢”,不論是“罪有應得者”還是“無辜者”都可以運用“錢”這麼樣的一種工具來為“自己”爭取“預期的結果”!
在選擇實施“普通法”的國家和地區,律師在法庭訴訟的過程當中所擔當的角式相對於實施“大陸法”的國家和地區而言,重要得多!
原因是基於實行“大陸法”的國家和地區,在法官體系裡設立了相等於“調查法官”的職位;當執法警方拘捕了疑犯之後,“調查法官”便會進行“正式的個案調查”以決定“疑犯”是否“真正需要為罪行負上責任的可能性”,也就是說“其表面證據是否足夠讓疑犯入罪”!當有了調查結果之後,可以拿上“法庭”受審的,成功定罪的可能性已經不容置疑了,只有少部份的案件在拿到“法庭”的時候,法官才發現有問題;故此,在實施“大陸法”的國家和地區,律師的身份和地位,相對於實施“普通法”的國家和地區而言,並不“吃香”!只是把所需要的資料整理妥當呈上法庭,到了法官判罪之前,向法官“求求情”吧了!
所以,若然想以“律師”專業來“發達”,選擇在實施“普通法”的國家和地區執業才是“精明之選”!
香港 實行 普通法制,在法庭上是以“控”“辯”雙方對抗性的形式互相質疑對方所提出的證據;法官的角式,只是被動性質,甚少主動提出問題作為判案考慮;所有考慮資料都是基於“控”“辯”雙方的呈堂證據,若然有任何“疑點”其利益都是歸於“被告”!
這個疑點的得益者慣例,目的是要 避免 在審判的過程當中,太容易出現“誤判”的寃案,這是標榜“民主”與“自由”地方的“文化價值觀”,也是跟“鐵腕極權”在法制上的分別!
世事都總會有“兩個方面”的詮釋。
在“普通法制度”的審訊過程當中,因為“法官”是“中立”的角式,“疑犯”若然在“提堂”的過程中選擇“不認罪”,法官是不會將“被告”視為“罪犯”來看待;故此,判案的準則,就完全取決於“控方”究竟拿了多少“証據”在法庭上“展示”給“法官”或“陪審團”看見,讓有權決定“罪名”是否成立的有關人士以現存的“証據”來下判決。“被告人”是不需要主動“証明”自己是“無辜的”!
如此,就可以理解一宗“案件”是否能夠在法庭上“成功入罪”,便要取決於提出檢控的一方是否準備充足,檢控罪名是否適合,所提證據如“人証”“物証”是否恰當。
回來以旁觀者的目光來審視“包至金侄女襲警案”,雖然被告選擇“承認”所有控罪,但是因為“檢控”一方所選擇的“控罪”全都是較為“不嚴重”的類別;故此,裁判官在法例條文所提供的量刑起點上便有了一個“從輕法落”的空間;若然社會輿論針對“裁判官”的判刑有所質疑,那麼還是需要回頭細看在最初“提出控罪”的有關部門是基於何種理據去選擇判刑較輕的“控罪”來檢控“包至金侄女”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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